发布时间:2020-04-30 14:55:00
在实践中,合同标的物与签字标的物之间往往存在不一致。如果发生纠纷,一方当事人将根据当事人的不适提出抗辩,认为不受合同约束。在这种情况下,裁判如何确定合同的标的?我们分析以下案例
在实践中,合同标的物与签字标的物之间往往存在不一致。如果发生纠纷,一方当事人将根据当事人的不适提出抗辩,认为不受合同约束。在这种情况下,裁判如何确定合同的标的?我们分析以下案例
元谷制作有限公司、上海元谷策划有限公司、辛伯德·桑德凯、才耀版权有限公司、广州图书采购中心有限公司与上海音像出版社版权侵权纠纷案(2011)民审字第259号
简介:高远古是远古制作有限公司和远古企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76年3月4日,彩耀版权有限公司与远古制作企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有限公司规定,除日本外,辛波特对本案涉及的电影(咸蛋超人系列)拥有一家版权。合同签订处由原谷企业有限公司盖章,原谷高签字,并用中文盖章。
随后,由于远古制作有限公司将泰勒·奥特曼的版权授权给上海一家公司进行VCD出版发行,上海一家公司与广州一家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广州一家公司负责代销泰勒·奥特曼的音像制品。
彩耀版权有限公司认为元谷制作有限公司和元谷企业有限公司违反了1976年签订的合同,侵犯了双方的专有权,要求两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1976年,合同名称为元古生产企业有限公司,只有元古企业有限公司和元古高签字盖章。原谷制造有限公司是合同的主体吗?
一审法院认为:对合同当事人姓名、印章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违背常识,故元谷制作有限公司不受合同约束。
经二审法院查明,元谷制作有限公司的英文译本为“tsuurayaproduction(s)Co.,Ltd.”,元谷制作有限公司的英文译本为“tsuurayaenterprise(s)Co.,Ltd.”,元谷制作有限公司的英文译本简称为“tsuurayaprod”。
虽然合同上只有远古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签字,但合同底部有远古高的签字。高远古的行为可以看作是两家公司的公司行为。从合同后一条可以看出,远古高声称收到合同对价的是他本人,而不是著作权人远古制作有限公司,也不是拥有合同所有权和印章的远古企业有限公司。可见,高远古把自己和自己创办的两家公司搞混了。
再审法院支持二审法院的判决,认定元谷制作有限公司为1976年合同的主体。
由于未按约定支付余款,魏伦贸易部要求杨辉、湛江市第四建筑公司和湛江市第四建筑东莞分公司支付余款。两家公司认为,该项目由杨辉承担,杨辉与魏伦贸易部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杨辉负责付款。威伦贸易部称,涉及的项目应由两家公司承揽。杨辉以这两家公司的名义从威伦贸易部购买钢材,相应的钢材也用于所涉项目的建设。经伟伦贸易部按合同供货后,两家公司还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这两家公司都是钢材买家,应该负责付款。
争议焦点:钢材供销合同对方是湛江市第四建筑公司湛江市第四建筑东莞分公司还是杨辉?
再审法院认为,杨辉与威伦贸易部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虽然没有湛江市第四建筑公司及其东莞分公司的盖章确认,但杨辉在签订和履行购销合同过程中,向伟伦贸易部披露了湛江市第四建筑公司与杨辉的隶属关系,具体情况如下:,这使得卫伦贸易部根据合同文本向杨辉及其所属单位进行了披露,虽然杨辉与贸易部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但湛江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是合同的对口单位;其次,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所有钢材贸易部交付湛江市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项目工程第三,从付款方式来看,现有的三笔付款记录显示,杨辉已向湛江市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务部收款汇总,杨辉是以关联方湛江市第四建筑东莞分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无不当之处。关联方湛江市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及其东莞分公司对关联方杨辉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吴良兵与英广厦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纠纷案(2014)中广审字第416号
简介:银广夏集团有限公司是一家独立法人,其宿迁分公司是其分公司。吴良兵与银光沙公司宿迁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吴良兵供给银光沙公司宿迁分公司。银光沙公司宿迁分公司需要支付相应的货款。但在合同的标题部分,约定买方为“深圳市银光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尾部买方加盖银光峡公司宿迁分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吴良兵按合同交付货物,但对方未按合同付款。吴良兵要求银广夏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争议焦点:银光峡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未授权宿迁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且合同上未加盖宿迁分公司印章;合同标题部分买方名称“深圳银光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银光峡集团有限公司名称不一致。,所以英广夏集团有限公司不是买方。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均加盖分公司印章,吴良兵实际已发货,双方建立了销售合同关系。分公司具有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银广夏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承担。是否需要英广夏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是其内部事务,不允许与第三方对抗。银光沙公司宿迁分公司在合同签订地将买方栏密封,没有证据表明还有另一家单位名为“深圳银光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此,合同标题部分中的买方名称显然是指对银光沙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的歪曲。
通过以上三个案例分析,合同名称与签字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一般有以下几种:(1)母子公司与总行分公司造成标的不一致的;(2)公司名称变更使用旧名称的;(3)不一致的是因合同文书错误造成的;(4)只有其他法人或自然人在签字处签字盖章。
对于上述具体情况,可以概括为:(1)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时,由于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合同主体根据其代表行为一般可以认定为公司;(2)其他自然人签字时,要判断自然人与所有权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否构成明显的代理人,使对方能够产生交易信托;(3)总行作为合同的名称公司,在分公司签字盖章。总公司与分公司有委托关系的,以总公司为合同主体;没有委托关系的,分公司实际履行义务的,以分公司为合同主体;(4) 合同总行主体因名称变更而签章不一致的,名称变更不影响合同主体(5)因笔误导致标题名称与签章不一致的,确认不影响合同主体,以实际名称为准。
综上所述,在合同签订前后,若主体发生不一致,应先从形式上进行分析。《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在双方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根据本条规定,双方可签署并盖章书面合同条款。没有签章的,合同不成立。鉴于签章对合同成立的重要性,当合同名称与签章发生冲突时,以签章为准确定当事人。其次,通常很难仅通过书面判决来确认。还要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调查合同重要义务的实际履行方,判断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此外,还需要从合同标的的特点、用途和主营业务范围等方面进行辅助判断,后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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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党员张宇春,大专毕业于涪陵师范大学。毕业后,他从事教育工作已有10多年了。后来,他进入西南政法大学学习法律。毕业后,他于2008年通过了**司法考试。在教育工作期间,经组织部和民主选举批准,2008年至2010年,我在一个村做了3年的专职村主任,积累了与基层群众和政府部门沟通、工作的经验。在工作中,他成功组织和调解了多起民事纠纷,了解了社会形势和舆论,积累了办案经验。张宇春律师辞去教师职务,成为专职律师。
张宇春律师将认真、负责、诚实信用地办理各方委托的案件,并将案件的诉讼风险明确告知当事人。做一名“诚实、专业、负责”的律师是张律师执业的要求。因此,张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受到了当事人的称赞。多年来,他代理各类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案件,如:(1)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劳动争议、工伤赔偿、财产继承、农村征地补偿等民事案件,山林水利与土地权属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赔偿、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等;(2)盗窃、开设***场、***斗殴、***等刑事案件;(3)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赔偿、罚款、不作为或者行为失序等,了解和熟悉**和政府各领域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积累了大量诉讼(代理案件)的实践经验。它以事实和法律为基础,诚实真实,公平公正。